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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林业法规出台:因地制宜 以法治林

来源: 南宁日报 作者:邓艳霞 王志鹏 日期: 2007-1-4 13:58:02
    中国园林网1月4日消息:为适应我区林业发展的新形势,为我区的林业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解决林业法制不健全,法制建设滞后于林业发展现状的问题,自治区人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林业发展现状,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办法》共七章四十六条,从政府和有关部门职责、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植树造林、森林采伐、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全区林业工作进行了规范。该《办法》的主要特点是保持了林业政策和法规的连续性,稳定性;与国家相干法律法规相配套,基本上做到了凡是有制度性规定的,都有落实措施,对不执行的,也有法律后果的追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林业政策的核心是森林资源权属管理和对生产经营者的权利维护,造林、采伐、运输、加工是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基本环节。《办法》针对实践环节中反映出来的主要问题,对上述工作在已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有很强的针对性。此外,《办法》最有地方特色的就是突出林业分类经营思想,作出了关于促进林业产业方面的规定,根据国家对广西的“南用”林业发展策略,制定了符合广西林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林木采伐制度。同时,《办法》力求做到执法主体、操作程序、管理人和管理相对人的责任明确具体,有的规定可以直接操作,有的规定需要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一些具体的规定,就可以操作。

    森林资源实施分类经营管理

    根据《办法》规定,将根据社会对森林的生态功能和经济效益的不同需求,按照森林多种功能主导利用方向的不同,把森林的五大林种划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将森林法中规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划分为生态公益林、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划分为商品林。两大林种采取不同的经营手段、资金投入和采伐管理措施,把商品林的经营推向市场化,而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作为社会公益事业,采取政府为主、社会参与和受益者补偿的投入机制,由各级政府组织建设和管理。

    明确规定森林资源范围

    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及自治区林业局工作职能权限,《办法》规定森林资源指森林、林木、红树林、竹林、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红树林、竹林、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不得随意改变林地用途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实施总量控制,对违反规定使用国有林地的,可收回林地使用权。商品林可按照市场需要进行流转,流转必须依法进行,不得随意改变林地的林业用途。

    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区的生态环境,《办法》作出了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烧炭和经营木炭,以及采挖、经营和运输树蔸树木的,实行许可制度,在封育区和封育期内,禁止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活动,公益林不得进行商品性采伐等保护性规定。

    因地制宜制定采伐制度

    为了促进林业产业发展,构建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办法》提出,今后在我区,工业原料林的主伐年龄和皆伐面积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商品林采伐限额实行五年总控的管理方式。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单位剩余的年度一般人工用材林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可以转入下一年度使用。工业原料林实行采伐限额单列。在一个采伐限额执行期内,各森林经营单位单年剩余的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可以结转使用。

    加强监督木材经营加工

    为了避免木材经营加工厂过多过滥,科学合理地使用林木资源,《办法》规定,设立木材市场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护资源的原则。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要接受林业部门的监督检查。

    明确违反办法的法律责任

    为了加大对林业违法的查处力度,保护我区的森林资源,《办法》对违反规定从事林业违法活动的,明确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擅自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和封山育林、封山护林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违法责任人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树木价值三倍以下罚款。此外,对于违法经营(加工)木材的行为,将视其违规范围处以罚款或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惩罚。

编辑:木麻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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